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房屋买卖合同行为无效
作者:南京房产律师 发表时间:2014-04-28 15:39:36 当前栏目:房屋买卖 来源: 阅读: 次【案情简介】
原告诉称:2002年1月8日3时30分,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夏利出租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使乘客王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郝某负全部责任。赔偿款项及车损等费用达60000元。被告作为行为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为推托责任,于2003年1月将其两套面积为54平方米和38平方米的房屋转让给师某。经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人向王某支付了赔款及其它损失费用。原告于2003年1月向被告追偿时,方知被告为逃避债务已将上述两套房产转让。对于被告的违法转让行为,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的转让行为,买卖无效,恢复原状。
被告郝某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及时将王某送到医院治疗。但由于我长期停薪留职,无经济收入,连给女儿看病的钱都是借的,并且在1999年房改时又借了几万元的外债未还,曾多次靠领取低保金维持生活,因此,没有能力给伤者支付医疗费。为此,我在四处借钱无门的情况下,在2002年1月将两套旧房以市场价55000元卖给了师某,用卖房款给伤者支付了医疗费。这决不是为了推托责任。我卖房的事多次向伤者说过,在2002年2月和4月又分别跟原告和郭某说过,原告不是在2003年1月才知道的。我主观上没有逃避债务的故意,客观上也是以市场价卖出的并经房管局的认可,原告说我逃避债务是错误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师某述称:被告于1999年11月17日向我借款35000元才得以购房,并愿以房屋作抵押,若还不了款,愿将房子转给我,这已形成了有担保的借贷关系。但由于被告经济状况,被告借款一直未还,而我在生活中常对被告予以物质帮助。2001年4月1日,被告为了承包出租车,又向我借了7000元。2002年1月8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因乘客及其本人受伤急需用钱,被告又以房屋为保证向我借款20000元,最后,双方协商将房屋作价55000元并冲销7000元借款后将房屋卖给我,这实际是被告以62000元的价格将房子卖给了我。该房屋买卖是双方经平等协商,真实、自愿作出的意思表示,并依法办理了过户手续。卖房款使被告解决了支付伤者医疗费和车主办事急需的费用,也解决了被告多次以房子为担保借我款无力偿还的问题,合法有效,应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2002年1月就知道被告卖房,而到2003年9月才提起诉讼,已无权行使撤销权。郝某已于1996年离婚,法律规定,离婚后未登记复婚又与前妻共同居住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认定。郝某离婚后未登记复婚又与前妻共同居住,之后才购买房屋,因此郝志国只占该房屋一半的份额,即40000元。我方以62000元的价格购买郝某40000元的房屋已超出市场价。郝某前妻因无法定义务共同承担责任,故她的份额转让给我方一节与本案无关。另外,原告未按规定办理保险,也存在过错,应承担未办保险造成损失的责任。
【法院审理】
郝某与师某原是夫妻关系,1996年12月18日二人登记离婚。2001年5月31日,郝某以购买房改售房的方式取得争议的两套房屋的所有权,购房款为47108.89元。2002年1月8日3时30分,被告郝某驾驶原告查某所有的夏利出租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使乘客王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郝某负全部责任。2002年8月,经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郝某赔偿王某各项费用49086.90元,扣除先期已付医疗费5500元,尚应付43586.90元。判决书下达后,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人向王某支付了上述费用。2002年1月,被告郝某将其两套面积为54平方米和38平方米的房屋转让给师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审理中查明,师某系郝某前妻的胞姐。原告于2003年1月向被告追偿时,方知被告已将上述两套房产转让。2003年9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郝某的转让行为,买卖无效,恢复原状。
上述事实,有郝某的离婚证、郝某的房产证、购房收据、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师某的房产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法院认为:郝某作为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积极支付伤者医疗费及其它各项损失费用。被告自案发至今,仅向伤者支付医疗费5500元,却将自己所有的两座住房以种种理由转卖给其前妻姐师某,其行为明显有逃避债务的故意。被告与第三人买卖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在得知此事后要求依法撤销被告郝某的转让行为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告郝某和师某买卖两套面积为54平方米和38平方米的房屋的民事行为无效;
二、郝某与师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述房屋所有权属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全部垫付,被告应将该费用连同判决主文一并执行给付原告)。
【房产律师分析】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 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 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据上述法律判决完全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