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条款引歧义,押金退给承租人
作者:南京房产律师 发表时间:2017-01-18 10:37:25 当前栏目:房屋租赁 来源: 阅读: 次原告徐蕾通过签订房屋租赁承租合同,在南京市某小区承租了被告南京某房产公司所有的一居室楼房一套,租期自2003年10月8日至2004年10月7日,月租金为1600元。承租合同第3条第3款约定:甲方(徐蕾)应向乙方(房产公司)支付1600元押金;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乙方应在甲方结清承租期间使用的水、电、煤气、有线电视等费用后,将押金退还给甲方。附件5约定:如甲方中途解除合同,需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不视作违约,否则视作违约。根据承租合同,徐蕾将1600元押金交付给房产公司。2003年12月5日,徐蕾向中汇房产公司申请退租。2004年1月7日,双方清点了租赁房屋内的物品,填写了物品交割单。同日,徐蕾与房产公司还签订了终止协议1份,约定:自该协议签字之日起,双方再无任何房屋租赁关系及经济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是:对终止协议中“双方再无任何房屋租赁关系及经济关系”这一条款,应当如何理解?房产公司有无退还押金的义务?
综合审查判断本案所有证据,可以认定: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后,在上诉人徐蕾既没有损坏租赁房屋或者租赁房屋中的物品,也没有应交而未交的费用,更没有表示放弃押金权利的前提下,对徐蕾抵·押给被上诉人中汇房产公司的1600元,房产公司没有返还。该公司不返还押金的唯一理由,就在于终止协议中有“双方再无任何房屋租赁关系及经济关系”这一条款。
本案所涉的北京市房屋租赁承租合同和终止协议,都是被上诉人房产公司向上诉人徐蕾提供的格式合同。双方当事人除对终止协议中“双方再无任何房屋租赁关系及经济关系”这一条款的理解存在歧义外,对其他条款的理解一致,这两份合同的其他条款合法有效。《合同法》第3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综上,上诉人徐蕾要求被上诉人房产公司返还其押金1600元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失当,依法应予纠正。
南京专业房产律师认为,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具有事先确定性、效率性和低成本性,可以在商业往来中多次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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