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7707-98118
159962-98111
当前位置: 南京房产律师姬传生 > 房产开发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效力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效力

作者:南京房产律师    发表时间:2017-09-01 23:28:41    当前栏目:房产开发    来源:    阅读:
   

  该问题应从诚实信用的角度看待,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或者合同规定的义务。其具体内容包括:应依诚实信用的方式行使权利。权利人无论是行使财产权还是行使人身权均应尊重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并获得利益,不得以损害他人为目的滥用民事权利;应依诚实信用的方式履行义务。诚实守信,就是实事求是,自觉履行义务,不得出尔反尔,言而无信,见利忘义。

  《物权法》生效后,对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其效力如何?

  南京房产律师认为,《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的立法目的是确保抵押权人的利益不受侵害。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并不一定会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因此,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有效,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从目的解释的角度看。目的解释,是指从文本出发,通过探求立法目的和立法意旨,阐明法律条文的含义、寻求妥当的裁判依据的方法。①从《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的目的来看,其目的是既充分保障抵押权人的利益不受侵害,同时又不过分妨碍财产的流转,充分发挥物的效益。②对此,应无疑义。据此,如果一个转让抵押物的合同没有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那么就不能过分妨碍财产的流转,仅仅以没有经过抵押权人的同意这一理由就认定合同无效。

  第二,从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角度看。《物权法》第15条确定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按照这一原则,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或者基础关系,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是否有效,应当依据《合同法》来判断,而不能以不动产是否已经办理物权登记为标准进行判断。如果合同具备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则应当认为合同关系已经生效。至于不动产变动能否成就,并不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

  结合《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的规定,就不动产物权变动而言,这里的转让指的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结果,而不是原因。引起不动产变动的原因行为即合同的效力,不受抵押权人是否同意转让抵押物的影响。



爱生活房产专业律师南京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十九年知名房产律师执业经验,十五年高校教师资历,两届徐州市政协委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师协会会员, 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精通南京二手房律师业务,办理大量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和房屋征收案件,胜诉率高.擅长处理南京市安置房二手房交易法律事务.解答房产律师咨询电话13770798118.
Copyright © 姬传生律师 版权所有 备案号:苏ICP备14015718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