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投资购房 未登记为产权人可以确认共有权
作者:南京房产律师 发表时间:2014-04-28 14:54:55 当前栏目:房屋买卖 来源: 阅读: 次案例]
2004年8月3日,被告张先生向王先生购买了昆明市永平苑4幢1单元101号的房屋,并办理了公证和购房贷款手续,2004年8月19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张先生为产权人。交易中原告刘先生是王先生的代理人,代为办理了所有手续。
2004年9月19日,原告刘先生与被告张先生、张女士共同投资开办“北国之春旅社”,三方对合伙购买昆明市永平苑4幢2单元102号、4幢1单元101号二套房屋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及个人投资的情况进行了确认。
2005年4月13日,原告刘先生与被告张先生、张女士签订《协议书》,约定:昆明市永平苑4幢1单元101号房屋、4幢2单元102号房屋系三方共同投资购买,购房首付款由三方等额负担,三方等额负担银行按揭贷款的偿还,房屋在扣除成本后所得净收益由三方等额分享,房屋转让所得价款由三方等额分享等内容。
2006年9月旅社因三方在经营过程中发生分歧而歇业。原告刘先生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自己是上述房屋的共有人,并提供证据证明2007年9月11日自己曾向开户名为被告张先生的银行账户上存入9500元,用于偿还昆明市永平苑4幢1单元101号房屋和4幢2单元102号房屋的按揭贷款。
被告张先生认为刘先生并没有登记为诉争房屋的产权人,双方不存在共有关系。被告张女士则主张共有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
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二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本案原告和二被告确认等额投资购买了诉争房屋,并签订协议确认各方对诉争房屋为共同投资购买、等额负担银行按揭贷款的偿还、等额分享房屋收益和转让房屋所得价款等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的共有关系应具有的特征,故本案诉争房屋依据原告和二被告的投资确认和协议约定应为按份共有关系,原告诉请确认对诉争房屋享有共有权的理由成立,遂判决:原告刘先生对昆明市永平苑4幢1单元101号房屋、4幢2单元102号享有共有权。
[律师点评]
房屋产权登记的功能主要在于公示,以保障交易安全。没有登记为产权人,只要能够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自己对于争议房产的享有共有权,可以请求法院确认共有权,并凭法院判决到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
刘先生要证明自己的共有权,不仅需要证明各方曾经就合伙购买房产达成协议,还需要证明该协议是否实际履行。2005年4月13日三方《协议书》构成了产权共有协议最有力的证据。协议对于共同出资、共同收益、共同处分以及分额的分配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同时原告还提供了有关偿还银行贷款的依据,最终依法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