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卖房是否侵害另一方财产权益?
作者:南京房产律师 发表时间:2017-02-27 15:03:33 当前栏目:房屋买卖 来源: 阅读: 次马益芳与李小洛于2008年5月17日登记结婚。二人共同出资购买了座落于南京市建邺区某处301室房屋。2013年1月经中介公司居间,赵佳仁与李小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3年2月,双方办理了网签。
2013年7月,赵佳仁以李小洛怠于履行前述房屋买卖合同义务为由诉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李小洛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配合办理贷款申请手续和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李小洛之妻马益芳诉至该院,以其丈夫无权处分为由,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南京市建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房屋是李小洛与马益芳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判决在审理过程中虽未追加马益芳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但是马益芳在该判决的审理过程中曾另行起诉要求确认赵佳仁与李小洛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判决是在该无效诉讼被终审驳回后作出的。另外,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马益芳并非原判决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因此,即使原判决未追加马益芳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亦未影响马益芳相关诉讼权利的行使。
涉案房屋虽为马益芳与李小洛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在明知其与赵佳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正在审理中的情况下,径行诉讼离婚,并将涉案房屋分割给马益芳。该离婚判决将涉案房屋确认为马益芳个人所有,系对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之间的内部分割,对赵佳仁与李小洛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不足以形成对抗效力。因此,马益芳的相关民事权益并未因赵佳仁与李小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而受到损害。判决驳回马益芳的诉讼请求。后马益芳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ll月20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随后,建邺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就前述赵佳仁与李小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李小洛向赵佳仁支付涉案房屋,并协助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该判决书于2014年2月6日生效。该案现已执行完毕。2014年4月16日,李小洛将该房屋交付赵佳仁,收取175万元购房款。
2013年9月,马益芳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要求与李小洛离婚。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财产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诉争房屋归马益芳。据此,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房产归马益芳所有。2013年11月28日一审判决生效。
南京专业房产律师认为,以下两点需要多做强调。
第一,在马益芳要求撤销的原判决审理过程中,对于该次诉讼是知情的,且也曾要求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马益芳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与诉讼,因此本案应当满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条件。
第二,马益芳作为李小洛之妻,其对于涉案房产因夫妻财产共有而享有物权。因此,原判决结果涉及马益芳的民事权益无疑。但是,赵佳仁与李小洛就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已经法院审理并认定有效,且已经执行完毕,合同双方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在该案审理期间,马益芳与李小洛另行在他院提起离婚诉讼,并将涉案房屋通过协议方式归属马益芳所有。房产登记权利人是李小洛,由于物权登记未变更,李小洛与马益芳之间的离婚财产协议部分虽已生效,但对外缺乏对抗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