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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征收决定一审法庭辩论补充意见

作者:专业房产律师    发表时间:2017-06-05 21:54:44    当前栏目:征收知识    来源:    阅读:

  以棚改计划为名 行土地收储之实

  借农田改造为由 征院校宿舍房屋

  用农田地块范围 包含公寓楼小区

  无合法证据支持 应确认决定违法

  --------姬传生诉云龙区政府征收决定一审补充辩论意见

  根据被告提交证据,结合三次庭审事实,原告在庭审发表被告六个方面25个违反法律和事实的意见基础上,补充如下辩论意见:

  一、第三次庭审被告代理律师出庭违法。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2015年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第三次庭审被告负责人没有出庭,已经委托相应工作人员出庭,不存在另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的情形。因此第三次庭审律师出庭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是违法的。

  二、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徐州市国名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计划纲要》、《徐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徐州市城乡总体规划(2007--2020年)》存在,无法证明其行政行为依据上述三个文件要求。被告举证的徐州市规划局、发改委、土地局的三份复函,没有提交请示函,没有提交图纸说明、图纸制作时间、图纸制作人、图纸制作单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不应当采纳。

  三、被告没有证明征收补偿款的证据,不能证明房屋征收符合前置程序。

  四、被告提交第一组证据证据5(土地收储资金)以及被告工作人员庭审说明证明了所谓的农科院地块改造项目仅仅是土地收储,而不是棚改计划,不存在房屋征收。

  五、没有证据证明农科院地块范围四至究竟是什么。

  1、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4《2015年徐州市棚户区、城中村改造计划》[徐政发(2015)5号]、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1《房屋征收调查公告(20150612)》说明农科院地块四至范围为城东大道以南、农院学校以北、庆丰路以东、农科所以西。

  2、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6说明说明农科院地块四至范围为房亭河以南、云龙区政府以北、庆丰路以东、医学院以西,相对于前面一点明显可以看北边界、南边界、东边界发生改变。

  3、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证据7《农科院地块改造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书》(201510)说明农科院地块四至范围为庆丰路以东、学院路以南、医学院以西、云龙区政府以北,相对前面一点明显可以看出北边界发生改变。

  4、被告在庭审中认为的2015年4月1日规划图复印件确定范围四至,但该复印件没有说明材料,地块范围仅仅是被告的辩称解释,并且该份图纸的方形略缩图和L形大图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证据采纳。

  5、被告的信息公开告知书、(2016)徐行初字第00224号判决、(2016)苏行终777号判决证明被告认为农科院地块范围应当由徐州市国土局公开。

  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说明的农科院地块范围自相矛盾,生效判决及被告自认应当由徐州市国土局公开,徐州市规划局没有提供证据说明地块范围,因此,地块范围无法确定。

  六、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以及之后提供的证据均不应当采纳。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明作为基本农田的农科院地块经过国务院审批,2012年5月土地储备中心和农科院的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系属违法,土地范围图采用被告辩称的2015年4月1日的图纸,安置信息不完整,并且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不应当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视为没有证据,根据第五十七条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因此,农科院地块依照《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作为基本农田,不存在转用或者征用的事实。

  七、被告没有证明2015年11月3日的征收决定存在补偿方案,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应当确认征收决定违法。

  综上,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确认其违法并予以撤销。

  以上补充意见,请附卷,请采纳。

  原告姬传生

  二零一六年九月二日

 



爱生活房产专业律师南京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十九年知名房产律师执业经验,十五年高校教师资历,两届徐州市政协委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师协会会员, 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精通南京二手房律师业务,办理大量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和房屋征收案件,胜诉率高.擅长处理南京市安置房二手房交易法律事务.解答房产律师咨询电话13770798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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