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客擅自转租门面 房东起诉解除合同
作者:admin 发表时间:2014-04-21 10:29:50 当前栏目:房屋租赁 来源: 阅读: 次6月7日,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自2013年10月13日起解除原告徐华与被告熊亮签订的租赁协议,限被告熊亮、第三人李晓民于2013年10月15日前搬出租赁房屋并将租赁物返还原告徐华;租赁房屋内可移动的装修、装饰及其他设备归第三人李晓民所有。被告熊亮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尚欠原告徐华租金和违约金360000元;被告熊亮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收取第三人李晓民的押金20000元。
2012年7月10日原告徐华与被告熊亮签订租赁协议,原告将门面租赁给被告,租期为2012年10月14日至2018年10月13日,年租金为300000元,租金每半年支付1次(即2012年9月13日前支付和2013年3月13日前支付,依此类推)。协议另载明:被告应在支付第一期租金时缴纳押金20000元,被告如需转租,必须征得原告同意,否则,转租无效;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按日2%支付滞纳金;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应另行赔偿另一方6个月的租金及其他经济损失。2012年7月19日被告熊亮与第三人李晓民签订转让合同,被告熊亮将其租赁原告店面的经营权转让给第三人李晓民,期限为2018年10月13日止,转让费为420000元,转让后店铺现有装修、装饰及其他设备全部归第三人所有,租赁期满后房屋装修等不动产归原告所有,营业设备等动产归第三人(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按原有租赁合同执行)。此转让合同中原告徐华的签名不是原告徐华本人所签。2012年7月19日第三人李晓民将2012年10月13日至2013年10月12日的租金300000元交给被告熊亮,2012年12月27日被告熊亮收取第三人押金20000元,被告熊亮在收取第三人李晓民上述租金和押金后并未将此款交给原告徐华,后原告徐华多次向被告熊亮催讨租金,而被告熊亮以各种理由分文未付,为此,原告徐华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中的第十三条第1款关于延期支付租金应按日2%计算滞纳金的条款,因其该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故该条款无效。租赁合同中的其它条款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及时交纳租金及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合同,被告在本案中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收取租金300000元、违约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合同实际上是经营权的转让,造成该合同无法履行,也是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签订及其未向原告及时支付租金而造成的,被告在该转让合同中也构成违约,第三人要求判令店内资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要求解除合同应在2013年10月13日后,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是要求被告支付一年的租金,故解除合同应在2013年10月13日,法院对第三人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法院遂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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