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律师浅谈涉公有住房纠纷离婚案件处理思路
作者:南京专业房产律师 发表时间:2017-04-18 16:03:52 当前栏目:房屋租赁 来源: 阅读: 次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中规定,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1)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2)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3)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4)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5)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6)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的;(7)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8)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9)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形。
应当说,上述规定对夫妻双方离婚时所居住公有住房的分配条件作了一定程度的限制。随着住房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国家对公有住房进入市场交易的政策进一步放宽,公有住房的市场价值已经接近或相当于私有产权房屋的价值。在离婚案件中,对公有住房的分配能否如同私有产权房屋的财产分割方式,而不必受前述文件的限制,成为主要争点。
南京房产律师认为,在离婚案件中,对公有住房的分割应等同于私产房屋的分割方式。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的有关规定,与修改后的《婚姻法》的精神有所不同。例如,“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这一规定与《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与一方个人财产的有关规定不相一致。因此,在审理涉公有住房纠纷离婚案件中,不宜再适用此项司法解释,可径行按照分割私产房屋的方式来处理公有住房的使用权的分割问题。
法院判决变更公房承租人的案件,通常都会将房管部门列为第三人。但按照习惯做法,离婚案件不列第三人,故房管部门无法参与到离婚诉讼中来,这为法院判决变更公房承租人设置了一定的障碍。但从实践情况看,房管部门对于究竟变更谁为公房承租人通常不发表意见,而是表示尊重法院的判决结果,这又为此类案件的变通处理创造了条件。
南京房产律师认为,对于夫妻双方婚后取得的公有住房使用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判决由一方继续承租的,应按该公房的市场价值给予另一方补偿。在需要变更承租人的时候(比如,原由夫承租,变更为妻承租),可不列房管部门为第三人,由法院书面征询房管部门意见后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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