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实际使用人与承租人的租赁合同并存时的处理
作者:南京房产律师 发表时间:2017-05-15 09:56:20 当前栏目:房屋租赁 来源: 阅读: 次《民法通则》规定成立法人需有自己的场所,实践中办理营业执照等均需出示经营场地的证明。商业用房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租赁房屋的目的多在于经营或办公,因此,签订租赁合同与注册成立公司在时间节点上的不同,导致大量以经营为目的的租赁合同中签约的承租人多为自然人,如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具体表现形式有以下三种:1.合同中列明承租方为自然人,同时约定公司成立后由公司承担承租人的权利义务;2.合同中列明承租方为自然人,同时约定房屋用于某类行业的经营;3.合同中仅列明承租方为自然人,房屋实际由之后成立的公司使用。
上述第一种情形,南京房产律师认为,适用《合同法》第88条关于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的规定确定义务承担者。此种处理方式符合合同自由原则,反映了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即当事人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愿订立合同,决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对于,上述第二、三种情形,南京房屋租赁律师认为,应当依据合同严守原则,签约个人仍需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首先,这样处理遵循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更符合法理。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制度的奠基石,贯穿于合同设立、变更、移转、消灭的整个过程,也是债权区别于物权的重要标准。合同相对性包括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责任的相对性。其中责任的相对性,是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即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而且,第二种处理方式虽存在可能加重自然人作为公司发起人的签约责任以及因自然人再度向公司主张权利而引发后续诉讼等弊端,但对于出租人债权的保护相对较为周到。
爱生活房产专业律师南京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十九年知名房产律师执业经验,十五年高校教师资历,两届徐州市政协委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师协会会员, 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精通南京二手房律师业务,办理大量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和房屋征收案件,胜诉率高.擅长处理南京市安置房二手房交易法律事务.解答房产律师咨询电话13770798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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