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须经共住人同意
作者:南京房屋租赁律师 发表时间:2017-01-14 21:29:44 当前栏目:房屋租赁 来源: 阅读: 次李某祥与李某生系父子关系。2007年3月,李某祥与案外人张某(即李某生之母)离婚,协议李某生随父亲李某祥共同生活,居住在南京市系争房屋内,该房屋系市直管公有住房,承租人为李某祥。李某生时年17岁。
2008年7月17日,在未征得李某生同意的情况下,李某祥与王某签订讼争房屋的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南京市有关部门于同年7月24日向王某颁发了公有住房租赁证,并注销了李某祥的原公有住房租赁证。此后,李某祥未将房屋实际交付王某。
2010年9月,李某生得知房屋使用权转让的事实,遂以有关部门为被告诉至南京某区法院,要求撤销王某的公有住房租赁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南京市的《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试行办法》规定,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应当以调剂住房余缺、提高房产使用效能、改善居住条件为目的,转让须征得同住成年人的书面同意,且转让后不能形成新的住房困难。讼争房屋原由李某祥与李某生共同居住使用,李某祥未经李某生同意转让公房使用权的行为,侵害了李某生的合法权益。有关部门未尽合理审慎职责,在缺少李某生同意意思表示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向王某颁发被诉公房租赁证,主要证据不足,该公房租赁证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有关部门颁发给王某的公有住房租赁证。一审判决后,王某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公有住房租赁证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京专业房产租赁律师认为,该案有两个焦点:
1.关于直管公房使用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直管公房是计划经济年代单位分给职工的福利,产权归单位所有,职工有永久性使用权,职工家属有共同居住权。本案李某祥在未经共同居住人李某生同意的情形下,将公房使用权转让给王某,违反了《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试行办法》中“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须征得同住成年人的书面同意,且转让后不能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规定,应属无效转让行为。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讼,按照正常诉讼程序,该案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2.关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
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就行政机关的职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事实根据进行全面审查。有关部门既然依据《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试行办法》为王某颁发了公有住房租赁证,就应当受该办法约束,很显然,有关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事实根据方面,有关部门也没有提交李某生的书面同意证据,证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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