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房屋不得租赁
作者:南京房屋租赁律师 发表时间:2017-01-13 09:55:52 当前栏目:房屋租赁 来源: 阅读: 次2010年6月,南京吴某与出租人张某签署房屋租赁合同,租限一年,月租金3200元,签合同时一次付清。合同签署后,吴某即对房子进行了装修。入住不到3个月,相关单位上门通知该房要拆迁。原来拆迁单位早在6个月前就将拆迁范围等事项公布了,但张某却隐瞒了该事实。吴某要求张某退还租金,赔偿装修损失,张某不同意,认为租赁合同有效,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法院。
南京专业房产律师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是否可以对外出租,所签署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2001年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2条规定: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租赁房屋。该条例为行政法规,租赁房屋在拆迁范围确定后属于禁止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5款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本案吴某与张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因违反该条例无效。吴某不知道诉争房屋面临拆迁而进行了装修,为无过错方,其要求张某退还租金,赔偿装修损失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法院支持。
2011年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6条规定,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尽管未明确规定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进行租赁房屋,但如通过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如将房屋租赁给他人经商,获得停产停业补偿,南京房产律师认为,从法理角度看也应当视为违法行为,租赁合同同样应当无效。
爱生活房产专业律师南京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十九年知名房产律师执业经验,十五年高校教师资历,两届徐州市政协委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师协会会员, 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精通南京二手房律师业务,办理大量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和房屋征收案件,胜诉率高.擅长处理南京市安置房二手房交易法律事务.解答房产律师咨询电话13770798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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