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东夫妻离婚析产,承租人不当行使抗辩权
作者:南京房屋租赁律师 发表时间:2017-02-08 14:09:28 当前栏目:房屋租赁 来源: 阅读: 次2010年4月,顾某与朱某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顾某将位于南京市秦淮区某商铺出租给朱某使用,租期至2016年,每季度交纳租金一次,朱某应于下季度租期开始前15天支付租金,否则,顾某有权解除合同、没收保证金等。2012年10月,朱某依约向顾某交纳了未来半年的租金。
2013年2月,顾某的前夫卫某向朱某主张朱某应将租金交给其本人,并出示了一张与顾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协议书载明顾某和卫某已于2011年11月协议离婚,涉案门面归卫某所有。
2013年4月15日,朱某向顾某及卫某表示自己已将租金备齐,将继续租用门面,但鉴于门面产权不明,无法确定应将租金交给谁。同日,顾某及卫某向朱某发出通知,告知因朱某存在违法转租、不交租金、物业费等情况,顾某及卫某要求解除合同,要求朱某自行搬走门面内货物,4月20日,朱某收到该通知。4月25日,顾某自行将门面内的货物搬出,并短信通知朱某。之后,朱某向法院起诉要求顾某及卫某返还租金、保证金、赔偿损失等。
法院审理查明,涉案门面产权人为顾某,2011年11月,顾某与卫某自愿协议离婚,涉案门面分割归卫某所有,但未办理过户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顾某和朱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朱某应提前15日交纳租金,但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在顾某明确告知朱某仍按合同履行的情况下,朱某以产权不明为由延迟交纳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构成行使不安抗辩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顾某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证金。至于朱某要求的损失赔偿等,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朱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朱某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京市中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了朱某的上诉请求。
南京专业房产律师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朱某以产权人不明为由行使不安抗辩权迟延缴纳租金是否成立。
本案,朱某与顾某于2010年签订了为期5年期限的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顾某与其丈夫协议离婚,商铺归其前夫卫某所有。新房主卫某即时通知承租人朱某继续履行商铺租赁合同,朱某可将租金交给他,并没有提出终止或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顾某也向朱某表明房租应交给卫某,是对合同权利的转让,符合《合同法》第79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房屋此时仍由朱某租赁,证明出租人事实上也在继续履行原合同,仍在履行出租人应负的义务。而朱某搬离商铺的行为只能视为单方终止合同。朱某错误地行使不安抗辩权终遭败诉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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