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租房管理部门房屋修缮义务
作者:南京专业房产律师 发表时间:2017-05-12 10:07:06 当前栏目:房屋租赁 来源: 阅读: 次公房租赁合同中房管部门怠于履行维修义务,是否构成公房承租人拒交或减免房屋租金的理由?
在公有住房的管理方式上,现行做法是将公有住房的承租权作为债权对待,即房产管理管理部门与公有住房承租人之间通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因此,房产管理部门起诉使用人拖欠公有住房租金的案件,一般将案由确定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此类案件的主要争点在于,以房产管理部门拒绝或瑕疵履行公有住房修缮义务作为抗辩理由,能否对抗房产管理部门主张租金的诉讼请求。
从实践情况看,房屋承租人通常只是被动地以房屋欠修为由提出抗辩,一般不就维修问题提出反诉或另诉。对此,第一种观点认为,应根据房屋欠修的程度酌情减免租金的数额,但不在判决中涉及维修内容,而是要求承租人另案起诉解决维修问题。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根据房屋需要维修的程度酌情减免租金数额,同时还应进一步作出相互履行的判决,即在判决承租人给付租金的同时,判决房管部门对房屋进行修缮。
南京房屋租赁律师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以及第二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承租人以房屋管理部门未能履行维修义务为由进行抗辩,实际是在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为了使出租人的请求权能够顺利获得满足,必须消除对方所提出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障碍。承租人不提起反诉的,法院不应该作出相互同时履行的判决,即一方面支持原告要求支付租金的请求,同时又要求出租人先履行房屋维修义务。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可以通过反诉或者另案起诉的方式,依据《合同法》第221条规定,要求房屋管理部门在合理期限内维修房屋。未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只能依据《合同法》第221条规定,判决相应减少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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