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不破租赁是否适用动产
作者:南京房产律师 发表时间:2017-05-24 11:06:59 当前栏目:房屋租赁 来源: 阅读: 次纵观《合同法》第229条的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可见的租赁权不仅仅对传统的合同相对性原则有所突破,而且其对抗效力也大大提高。不论假设承租一方为社会经济弱者,或在契约订立与履行上处于交易的弱势,对于动产租赁来说,由于动产的种类繁多且价值不一,且对于一般动产而言,大多均是种类物,即便是出租人解除合同,承租人也可以从市场上选择到相同的替代物,因而对其影响较小。所以,在动产租赁中,就更加难以界定哪一方为弱者了。既然在此情形下没有明显的弱者,立法者就没有必要予以特殊的保护。而合同法中的租赁物涵盖了动产和不动产,立法者均赋予其承租人所享有的租赁权以同等的对抗力,是否对承租人的保护有过度之嫌。由此产生的后果就是增加了交易的成本,降低了交易的效率。因为买受人在与所有权人进行交易时,要时刻考虑到标的物上是否存有租赁权而心存疑虑,以防止自己购得的动产有其名而无其实。因而使买受人倍加小心从而降低了交易速度。
买卖不破租赁适用于动产还是不动产?
南京房屋租赁律师认为,租赁物只能是不动产,例如房屋、土地使用权等。根据《宪法》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那么,对于存在于土地使用权之上的租赁合同,在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租赁关系亦应仍然有效,即应当类推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
第一,如果所有权转移以交付为要件的动产也适用《合同法》第229条,不利于财产流通,在相当程度上还会影响交易安全,造成租赁关系的标的物在交易上的不确定性,有悖于现代民法宗旨。
第二,从成本支出的角度来看,动产以占有为公示手段,当事人买卖动产时,交易的社会成本很低。不动产的买卖,买受人比较慎重,一般要亲自去房屋所在地进行考查,支付相应成本。如果动产买卖也要求买受人尽到善良注意义务,则极大地加重买受人的成本。
第三,从保护弱者的角度来看,相对于不动产,动产可大规模地生产,买方可选择性越来越多,与卖方的地位基本相等,甚至优于卖方,即使在出租的情况下也不例外。因此,动产承租人的弱势地位并不明显,对动产的承租人无须特别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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