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出租人同意的装修租赁期满后承租人能否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出租
作者:南京专业房产律师 发表时间:2017-06-15 22:36:02 当前栏目:房屋租赁 来源: 阅读: 次《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对该条的学理解释,通说认为应属传统债法上的不当得利之债。传统民法上,将不当得利与合同、无因管理、侵权行为等并列为债的四大发生原因。一般而论,不当得利请求权是因“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的事实(事件)而发生,至于造成该事实的原因是因自然人行为抑或自然事件所导致则在所不问。即便是基于人的行为而产生的,也不以当事人具有行为能力为前提。例如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均可因其得利无法律上原因,而可成立不当得利。
从历史渊源而言,不当得利请求权是由罗马法演化而来,大陆法系的主要国家很早就对其进行立法规定并加以研究。按一方受益致使另一方受损是否有法律上的原因,学界对不当得利的分类向来有统一说和非统一说两种对立的观点。统一说认为一切不当得利的基础,应有其统一的概念,因而所谓无法律上的原因,亦应有其统一的意义,得对任何情形的不当得利作统一的说明。而非统一说则认为各种不当得利各有其基础,不能求其统一,因而对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亦难为统一的说明,而应就各种不当得利分别判断。
以非统一说为基础,台湾学者王泽鉴将不当得利类型化为给付不当得利和非给付不当得利。给付不当得利系基于受损人的给付,其目的在于矫正给付当事人之间欠缺给付目的(自始欠缺目的、目的不达、目的消灭)的财货变动;而非给付不当得利系基于行为(受益人、受损人、第三人的行为)、法律规定或事件。就其内容言,更可分为侵害他人权益不当得利,支出费用偿还不当得利,及求偿不当得利。学理而言,非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成立要件包括:第一,基于非给付原因而受利益;第二,致使他人因此受有损害;第三,无法律上的原因。
租赁合同期满后,动产附合于不动产时,动产原所有人能否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出租人补偿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费用,
南京房屋租赁律师倾向于认为,承租人支付装饰装修费用仅为自身利用之目的,主观上并无使出租人受益之目的。而且从日常生活经验及行业惯例可知,装饰装修费用已在租赁期间内消耗殆尽,客观上也并未让出租人因此受益。故装饰装修费用应由承租人自行负担,不得请求出租人补偿。:
首先,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对房屋的装饰装修,系为自身经营使用之目的,主观上并没有让出租人受益的动机和意图。
其次,虽然承租人在所租赁的房屋上进行装饰装修,客观上形成了装饰装修物与房屋的添附,但该添附物未必使出租人因此受益。这是因为装饰装修是否对出租人有价值,主要取决于两点:一是,出租人对房屋的将来使用性质。显然,房屋租赁合同期间届满前,承租人对所租赁房屋的装饰装修只是为便利于实现自己的租赁目的,并无增加出租人将来出租房屋价值之目的。因此,其装饰装修的风格很难说会有助于提升出租人对房屋的将来的使用价值,甚至还可能因此而降低出租人将来的房屋收益水平。二是,装饰装修物的残值。根据行业惯例和交易习惯,装饰装修物的折旧率为每年20%左右。即经过承租人的长时间使用,房屋装饰装修物的价值均已磨损、老化或落后,租赁合同期满后,很难说该物对出租人将来使用房屋还有积极意义上的功效。
再次,承租人也并非因此而一定受损。任何投资皆有风险。理性的承租人在对租赁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时,自然也考虑过装饰装修物将来的处理问题。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承租人既然在明知该装饰装修物将来很难拆回,无法收回残值的情况下,仍愿意进行装饰装修,可见其已将该费用作为实现租赁合同目的的必要成本在合同期内分摊完毕。否则,其必定会事先对合同期满后的装饰装修费用承担问题与出租人进行特别约定。
最后,退一步而言,即便事实上出租人取得装饰装修物所有权使承租人受损,该取得行为也有法律上的给付原因。在基于给付以外事由而受益之情形,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通常虽以受领人是否有取得此项权益之权利为断,唯受益系直接基于法律之规定者,则应以法律是否有使受益人实质终局地取得该利益为判断标准。如果是想让受益人最终得到该利益,’以维持该财产现有状态为目的时,则不成立不当得利。显然,在租赁合同纠纷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明确装饰装修物的最终归属。因此,如何判断该物的归属,应结合《合同法》第61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来判断。从房屋租赁的交易惯例、承租人对租赁房屋的最终收益和装饰装修物的有效利用等诸多方面来考虑,应可推定双方已就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后该物归出租人所有达成了默示的约定。因此,可根据该法条认定出租人取得装饰装修物的所有权具备法律上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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