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未约定维修义务时出租人应担责
作者:admin 发表时间:2014-04-21 09:57:04 当前栏目:房屋租赁 来源: 阅读: 次中国法院网讯 (何有财) 近日,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租赁工程机械引起的租赁合同纠纷案。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未对租赁物的维修义务进行特别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工程机械严重损坏,出租人要求承租人赔偿其应有的损失。经法院审理认定,合同履行中工程机械受损,双方在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时未对租赁物的维修义务另行约定,出租人应对其承担相应维修义务,故依法作出出租人也应承担责任的判决。
2009年2月20日赵某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新天龙机械销售部,用988000.00元购得二手挖掘机1台,2010年5月16日赵某(出租人)与云南某投资有限公司(承租人)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赵某将其卡特320C工程挖掘机租给云南某投资有限公司使用,每月租金33000.00元,租期从2010年5月20日起至工程完工止。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即出租方在各方面都安全的情况下,必须服从承租方的指挥和调度,积极配合上工作,若施工过程中,由于机械手操作不当造成事故,由出租方负责;在危险地段施工,承租方必须派专职人员进行排险,指挥施工和监测施工状态,因指挥不当和监测不力及失误所造成的安全事故,由承租方负责。2011年4月15日云南某投资有限公司用卡特320C工程挖掘机,在巧家县茂租乡为本公司运矿石而修路的过程中,由于事先未将爆破山石排除险情,而在该处下方使用挖掘机施工,导致挖掘机被山石滚下砸坏。该事故发生后,赵某与云南某投资有限公司协商未果,2011年6月14日原告赵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卡特320C挖掘机损坏更换和修复的费用合计504452.00元,鉴定费12000.00元,因修复挖掘机所造成的损失(台班费)297000.00元(2011年4月15日至11月15日共计7个月,修复时间2个月,合计9个月,每月按33000.00元计算),共计813452.00元。
在审理中,因被告云南某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赵某挖掘机损失提出异议,在双方不能协商鉴定机构的情况下,由法院委托,经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赵某的卡特320C挖掘机大臂油杆总成1根、机罩盖总成1块、机罩门总成3块、上机架总成1个、柴油箱总成1个、液压油箱总成1个严重变形,需要更换;大臂总成1个、液压油箱散热器1个、水箱总成1个、驾驶室总成1个变形,需要修复;空气滤清器总成1个、右侧窗玻璃1块已损坏,需要更换;小配件丢失或损坏,应加注液压油200升。经过鉴定评估,材料费为455952.00元、修理费(工时费)为22500.00元、拖车费为26000.00元,合计504452.00元,原告赵某支付了鉴定费12000.00元。
庭审查明,事故造成挖掘机的损失为:材料费434742元+修理费22500元+拖车费26000元+损失49500元=532742元。
法院认为,原告赵某将其挖掘机租给被告云南某投资有限公司使用,双方自愿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该《合同》第十条第(7)项约定,在危险地段施工,承租方必须派专职人员进行排险,指挥施工和监测施工状态,因指挥不当和监测不力及失误所造成的安全事故,由承租方负责。该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的,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约定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云南某投资有限公司在使用挖掘机的过程中,不注意安全生产,在未将爆破山石排除险情的情况下,在该处下方用挖掘机施工,导致挖掘机被山石滚下砸坏,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由于本案当事人未约定租赁物维修义务由承租人云南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的情况下,机械受损后,出租人赵某应及时对挖掘机进行修复,2011年4月15日至11月15日未修复期间造成的损失,属扩大损失,应由赵某自行承担责任。由于某投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派专职人员进行排险、指挥和监测机械施工状态,因此云南某投资公司应承担造成挖掘机损失的主要责任;又因机械驾驶员是赵某提供,驾驶员在使用挖掘机过程中,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选择安全施工条件进行施工,作为雇主的赵某相应对挖掘机的损害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在小,酌定由公司承担70%责任,赵某30%的责任。遂作出由云南某投资有限公司赔偿赵某挖掘机损失费372919.40元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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