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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起诉状(针对农业农村厅)

作者:南京房产律师    发表时间:2019-05-10 16:13:43    当前栏目:文书实例    来源:    阅读:
行政起诉状
    原告姬传生,男,1968年2月生,户籍地徐州市东店子农干校宿舍4-2-201,通讯地址南京市奥体大街68号国际研发总部4A14楼。
    被告江苏省农业农村厅,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月光广场8号,法定代表人杨时云,该厅厅长。
    第三人徐州市农科院,住所地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贺村,法定代表人刘明钟,该院院长。
    复议请求:
    一、确认被告作出的苏农依申请(2019)8号违法。
    二、撤销被告作出的苏苏农依申请(2019)8号。
    三、责令被告公开云龙区范围内庆丰路以东徐州农科院西厂地块基本农田的信息(具体是指四至、长宽、面积)。
    事实与理由
    原告申请公开徐州农科院云龙区范围内庆丰路以东西厂地块基本农田的信息(以下简称“案涉信息”)。被告作出苏农依申请(2019)8号《关于姬传生依申请公开的复函》。答复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现因您申请公开的上述内容不是本机关制作的信息,因此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议您向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咨询。”同时告知原告“如对本答复书不服,可在收到本答复书之日起60日内向农业农村部或江苏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收到本答复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徐州农科院云龙区范围内庆丰路以东西厂地块是全国人大、国务院、省人大、省政府、国土部、农业部制定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一经划定,除国家能源、交通、军事设施等重点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依法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无论数量多少,都必须报经国务院审批。
    原告认为:
    一、复函文不对题,表述错误。
    复函标题为《关于姬传生依申请公开的复函》,最后一段首句表述“如对本答复书…”,显然文不对题,表述错误。
    二、告复函载明“…不是本机关制作的信息”的内容违反国务院、自然资源部、江苏省规定,是违法的。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基本农田保护区调整划定工作验收办法》验收工作的基本要求部分明确“基本农田保护区调整划定验收工作由省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部署和组织实施。”
    《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管理工作。”
    因此,被告作为主管部门,作为验收确认者,作为组织实施者,声称“上述容不是本机关制作的信息”,明显违法。
     三、如果复函载明“…不是本机关制作的信息”的内容属实,说明被告没有执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区调整划定工作验收办法》部门规章、《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地方性法规,多年来一直违法违规。应当追究渎职的责任。
    四、被告持有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复函答复内容与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符。
   1、被告官方网站职责之七显示,被告具有组织农业资源区划工作。指导农用地、渔业水域以及农业生物特种资源的保护与管理。负责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质量保护工作。
    2、《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被告负责江苏省范围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其当然持有徐州农科院法定基本农田的四至、长宽和面积信息。
    3、《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被告作为验收确认部门当然持有案涉信息。
    4、国土资发[2000]126号《基本农田保护区调整划定工作验收办法》验收方法与步骤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验收申请后,组织验收组,对初验成果进行复验。对重点地区,要进行实地抽查。经验收不合格的,应提出整改要求,限期纠正并重新组织验收。”被告作为验收部门,当然持有案涉信息。
    5、国土资发[2000]126号《基本农田保护区调整划定工作验收办法》验收方法与步骤规定:“验收结束后,省、地(市)级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进行总结,并将基本农田保护区调整划定工作情况和验收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被告作为总结部门,并将验收结果呈报部门,当然持有案涉信息。
    6、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管理工作。”被告作为行政主管部门当然持有案涉信息。
    如前所述,被告不仅制作,而且保存案涉信息,其告知不存在案涉信息是于法相悖,是错误的。
    五、原告案涉信息是被告应当公开的信息,复函答复内容错误。
    1、法律规定案涉信息是政府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工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被告作为江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案涉信息是属于种植业信息,是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应属政府信息。
    2、行政法规规定案涉信息是应当公开的。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被告制作并且记录了案涉信息,应当公开。
    3、部门规章规定案涉信息是应当公开的。
    基本农田保护区调整划定工作验收办法验收方法与步骤部分规定“验收合格后,由省级人民政府下发验收合格的通知或证书,并通过媒体进行公布。”
    综上,被告作为主管部门,作为验收确认者,作为组织实施者,也是基本农田信息制作的政府职能部门,依法具有公开信息的义务。被告没有告知案涉信息,错误建议向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咨询,其的答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增加了原告的诉累。
    第三人是徐州农科院云龙区范围内庆丰路以东西厂地块土地使用权人,被告称不是其制作的信息的行为直接影响第三人权利的确认。
    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院
                             原告姬传生
                             二零一九年五月八日


爱生活房产专业律师南京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十九年知名房产律师执业经验,十五年高校教师资历,两届徐州市政协委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师协会会员, 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精通南京二手房律师业务,办理大量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和房屋征收案件,胜诉率高.擅长处理南京市安置房二手房交易法律事务.解答房产律师咨询电话13770798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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