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中介未尽审慎义务被判赔偿承租人损失
作者:南京专业房产律师 发表时间:2017-01-21 23:49:36 当前栏目:房屋租赁 来源: 阅读: 次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某房产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某
2014年7月,祁某委托具备从事房地产经济活动资格的南京某中介公司寻找房源。该公司通过网络查询得知南京市鼓楼区两居室一套有出租意向,遂安排并陪同祁某于7月15日查看房屋。出租人自称余某,出示了拆迁安置补助协议复印件和本人身份证、,以证明其系该房权利人。祁某当场付定金6000元。次日,租赁双方到中介公司签署了由该公司提供和填写的《房屋租赁协议》。祁某给付出租人18000元,依约付清了全部租金(含定金)。同日,其还给付出租人有线电视费216元,给付中介公司信息服务费2000元。后案外人余某对祁某使用该房提出质疑,起诉至原审法院。案件在审理中,余某称:其于2014年7月13日将该房出租给崔某使用1年,收取2个月租金6200元;不知祁某如何入住。2014年9月,祁某与余某达成调解协议,交还了该房。
二审法院认为,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介公司受祁某委托寻找房源,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开展中介服务,切实维护委托人的利益。作为房地产经纪机构,中介公司在向祁某推荐该房前,有责任和能力查实该房屋的准确资料,尤其是查阅房屋权属证明、核实出租人真实身份。而中介公司既未验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原件,也未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或物业管理企业等相关部门作必要核实,更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祁某注意亟待查实的房屋权属资料,系怠于行使居间人应尽的义务,严重损害了委托人的知情权。故中介公司应当赔偿由此给祁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并返还已收取的信息服务费。
南京专业房产律师对本案剖析如下:
居间行为分为报告居间和媒介居间。所谓报告居间,是指居间人受委托人的委托,为其寻找合乎要求的第三人,从而为合同的订立创造机会。所谓媒介居间,是指介绍双方当事人即委托人和第三人订立合同,即居间人作为中间人来往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促使双方订立合同。实践中普遍存在的是报告与媒介居间相结合的形式,统称为媒介居间。
居间人有如实报告的义务,如果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居间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居间人必须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实事求是地就自己所实际掌握的信息,如实地向委托人提供,没有任何隐瞒欺骗或掺杂任何自己主观臆测,对于有影响的事项及商业信息,如第三人的资信状况、支付能力、标的物是否有瑕疵等,居间人都必须据实、公正的报告,而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的利益,也不得恶意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如果居间人没有尽到以上这些忠实的义务,反而为获取居间报酬而故意作虚假介绍或者与一方当事人事先串通好,故意告知虚假事实以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从而损害委托人或者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这些情况一旦发生,居间人非但无权向委托人请求居间报酬,而且还应当就自己因其故意提供虚假情况而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居间人违反上述报告义务,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但无权向委托人请求支付报酬,而且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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