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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购买权受侵害时的救济

作者:南京房产律师    发表时间:2017-05-20 16:11:29    当前栏目:房屋租赁    来源:    阅读:

  优先购买权是法律规定的特定权利,该权利受到侵害时,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承租人享有的权利之一。依照权利处分原则,承租人可以单就损害提出赔偿请求,在此情形下,应当尊重承租人对权利主张的处分,支持其该项请求。因此,《房屋租赁合同解释》第21条规定,出租人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该规定并没有就承租人在优先购买权受侵害时,主张因权利侵害产生的其他请求权,人民法院是否支持的问题。即损害赔偿请求权并非优先购买权受侵害时承租人享有的唯一权利,上述司法解释也未将其作为承租人唯一的权利予以保护。

  在《民法通则意见》第118条被废止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成为人民法院面临的难点问题,有的法院仍然坚守固有的处理方法,认定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有的法院则在认定无效的基础上判定承租人与第三人缔结合同关系;有的法院在研究探讨其他的解决途径。

  《房屋租赁合同解释》第21条虽然明确规定不支持承租人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的主张,但对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判令承租人与出租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这一问题,未予直接规定,但从上述司法解释第22条、第23条规定含义看,采用了肯定的观点。

  南京房屋租赁律师认为,从优先购买权的性质来看,它属于强制缔约请求权。在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受侵害场合,其可以请求公权力介入,主张依照同等条件与出租人签订买卖合同。但为避免承租人不具备购房能力或者没有购房意图滥用权利,支持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应赋予其一定的义务,如承租人主张与出租人签订买卖合同的,应当交付一定数额的定金或者提供担保,以使出租人信任其履行能力。对于出租人与第三人约定分期付款,世界各国通行观点是该项约定具有与特定对象的依附性,出卖人对第三人的信赖,也构成出卖房屋合同的一个条件,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时相应地也应当提供相同条件。优先购买权人除非为出卖人提供了充分而适当的担保,否则不得请求分期付款。



爱生活房产专业律师南京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十九年知名房产律师执业经验,十五年高校教师资历,两届徐州市政协委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师协会会员, 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精通南京二手房律师业务,办理大量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和房屋征收案件,胜诉率高.擅长处理南京市安置房二手房交易法律事务.解答房产律师咨询电话13770798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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